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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青海省科技查新管理暂行办法


    第一章 总则

        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查新管理,规范科技查新工作,维护科技查新有关利益各方的合法权益,根据科技部《科技查新机构管理办法》,制定本办法。
        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查新(简称查新,下同)是指查新机构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需要查证的技术内容,按照查新规范和查新规程操作,对其新颖性做出结论。
        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查新机构是指具有查新业务资质的咨询机构。
         第四条 青海省科学技术厅管理、监督和指导全省的科技查新工作,省科技厅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查新的日常管理工作。
         第五条 查新机构应对查新内容坚持实事求是、客观公正、讲求实效的原则,保证查新活动的独立性和查新结论的准确性。

    第二章 查新受理范围

        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,查新机构可以在获准的专业范围内受理查新业务:
        (一) 项目立项前要求查新的;
        (二) 研究、开发、转化过程中,需要对技术内容的新颖性加以判定的;
        (三) 国家或本省有关规定要求查新的:
        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,查新机构不得受理查新委托业务:
        (一)超出查新机构专业范围的;
        (二)没有相关数据库或文献资源的;
        (三)查新委托方不能详细列示查新题目下各个查新点的;
        (四)查新委托方不能出具查新内容对比资料的。

    第三章 查新机构

        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厅根据查新业务的发展需要,对查新机构总量进行宏观凋控。
        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厅认定本省咨询机构查新业务资质,并向国家科学技术部备案和推荐国家级查新机构业务资质的申请。
        第十条 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        (一)具有独立法人资格;
        (二)具有查新业务的条件和能力;
        (三)有相应数量的专职查新人员;
        (四)有固定的办公场所。
        第十一条 申请查新业务资质的咨询机构,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
        (一)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;
        (二)证明具有从事查新业务能力的材料;
        (三)该机构的查新业务规章;
        (四)该机构的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资格证明;
        (五)认定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;
        (六)查新员、审核员名单及业务专长范围。
        第十二条 获得查新业务资质的咨询机构,由认定机关颁发科技查新业务资质证书和该机构科技查新专用章。
        第十三条 科技查新实行有偿服务,查新费用的确定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执行:规定不明确的,由双方协商,合同约定。
        第十四条 查新机构对查新结论负责,因提供虚假查新结论造成损失的,查新机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。
         对查新机构在查新过程中不负责、乱收费等行为,可向认定机关投诉。
        第十五条 认定机关对查新机构实行年检制并适时组织抽查。对抽查或年检不合格的,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、限期停业整顿或取消查新业务资质。

    第四章 查新程序

        第十六条 查新委托方根据需要查证的技术内容自主选择查新机钩。
        第十七条 查新委托方应当准确填写查新委托书,并据实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。
        第十八条 查新委托方与查新机构应当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》,按需要查证的技术内容、查新范围、查新费用等订立合同。
        第十九条 查新机构按照合同、查新规范和查新规程的要求进行查新,并经对比分析后,出具查新报告。查新报告应当具有查新员、审核员的签字,加盖科技查新专用章,井附检索附件。
        第二十条 查新委托方对查新报告持有异议时,合同当事人可采取协商方式加以解决;发生争议时,可通过和解、调解、仲裁、或诉讼的方式加以解决。

    第五章 保密与回避

        第二十一条 涉及查新的人员或机构,因当依据合同约定保守查新项目的技术秘密。擅自披露、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、转让查新项目的技术秘密者,应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        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》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        第二十三条 查新机构不得受理本机构内部的查新委托。

    第六章 附则

        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厅负责解释。
        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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